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张家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已结束征集时间:2026-09-20 至 2026-10-20

发布日期: 2026-09-20  来源:烟草专卖局 打印

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

关于对《张家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加强张家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进一步规范张家口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张家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建议日期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

来信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37号 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 专卖科收

联系电话:0313-4039094。

 

 

附件:《张家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草案)》

                             

2026年9月20日




张家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和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进一步实现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完善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规则,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结合张家口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单元是指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特征等实际情况确定的零售户总量相对稳定、行政区划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即以街道和乡镇为基础划分的,相对稳定的、独立的零售点最小统计区域。

第五条 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当地零售点存量、人口数量并结合消费满足度、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其所辖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总量指导数并适时动态调整。

其中当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数量达到或超过该市场单元总量指导数时,该市场单元即为“饱和区”;当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数量小于该市场单元总量指导数时,该市场单元即为“发展区”。原则上饱和区不再增设零售点。

第六条 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实行总量指导数调控下的排队轮候管理。

当市场单元为“饱和区”时,该市场单元内不再核发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依照申请人意愿进入排队轮候池,有办证指标时,发证机关遵循“退一进一”原则,根据申请人排队的先后顺序,依法办理。

第七条 发证机关定期通过办证窗口、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各市场单元的总量指导数、当前零售点存量及排队轮候信息。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且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如流动摊点(车、棚)、临时建筑、集装箱屋、市场无围墙摊位、书报亭、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违章建筑、占用消防通道经营的、地下车库(位)、楼道等场所;

(二)经营场所不与居住场所相独立,或者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无法明确划分。如经营场所为居住场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储藏室,与住所使用同一出入口的附属房屋等;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保障,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如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化肥、鞭炮、燃气、油漆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容易挥发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场所。具备安全措施的加油(气)站便利店除外;

(四)政府、行业规定禁止或者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如党政机关、医疗机构、青少年宫等内部;

(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或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六)利用游戏、博彩等设备或者利用游戏、博彩等方式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七)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八)对未成年人购买卷烟无有效限制措施的无人超市(商店);

(九)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零售点存量未达到总量指导数的市场单元,零售点具体布局标准为:

(一)市辖城区及县城区域零售点之间距离不少于30米。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区域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内零售点之间距离不少于50米。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区域外的行政村按照登记住户设置零售点,200户以下的村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增设1个零售点(余数100户以上不足200户的按200户计算),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8个。

(四)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大型集贸市场、货物集散中心、大型商业综合体内设置零售点的,200个摊位(商铺、门店)以下的,零售点最多不超过2个,每增加50个摊位(商铺、门店)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

(五)封闭式住宅小区内及商业楼宇(写字楼)内不予增设零售点,小区外部和商业楼宇(写字楼)外部面向城市公共道路的临街底商除外。零售点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要求设置。封闭式住宅小区内及商业楼宇(写字楼)内在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置的零售点,延续时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总量指导数及间距限制:

(一)为便利群众生活,饱和区内零售点数量为零的行政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汽车站、火车站(含高铁站)、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已设置零售点超过2个的,不再增设新的零售点。

(三)大专及以上高等院校校园区域内,人员数量2000人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人员数量每增加2000人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4个零售点,已设置零售点超过4个的,不再增设新的零售点。

(四)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酒店、宾馆、饭店,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商场、超市,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

(五)旅游度假区、冰雪运动场所等相对封闭的区域内部设置零售点总数不超过5个。

(六)对于具有明显季节性或周期性经营特征的开放式风景名胜区、观光旅游区等旅游景区,可在景区游客服务中心、服务区或管理方指定的集中经营区域设置临时性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5个,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对于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开放式旅游景区,各县(区)烟草专卖局在本辖区内的景区设置零售点总数均不超过5个。

申请办理本项规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位置固定可用于经营的临时建筑可视为固定经营场所。

(七)工期一年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人员集中的封闭管理区域,为满足施工人员内部消费需求,可在项目工地内部生活区设置临时零售点,每个独立的施工标段或项目驻地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许可期限不得超过施工工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申请办理本项规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位置固定可用于经营的临时建筑等可视为固定经营场所。施工工期期满后,视为无固定经营场所,许可证到期不予延续。

(八)政府批准成立的创新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等,可在园区内部独立封闭管理的职工生活区设置零售点。园区内零售点设置总数最多不超过3个,同一封闭管理区域内不超过1个。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园区内合法设立的零售点,延续时不受本款总量限制。

园区所在行政村的零售点设置,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执行,与园区内部零售点互不占用指标。

第十四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的设置,不受各市场单元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及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限制,且不作为其他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时的距离参照物。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设置实施总量控制,原则上不超过各辖区上一年度末烟草制品零售点实有总数的5‰(测算如出现小数点地向上取整)。设置数量已达到当年设置数量上限的,实行退一进一管理。申请人可以申请排队轮候,出现可配置名额时,按照轮候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雪茄烟专营零售许可证的,如申请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不受第十四条第二款设置数量限制:

(一)主营业务为雪茄烟零售;

(二)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场所内具备5平方米以上专业恒温恒湿系统的独立雪茄烟养护房或者配备总容量150升以上的具有恒温恒湿功能的雪茄烟柜。

第十六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店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和河北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内及其周边200米范围以内,幼儿园内及其周边50米范围以内,不得设置零售点;已设置零售点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经营地址位于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而需要搬迁至同一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申请变更时,可不受变更后经营地址所在市场单元的总量指导数及距离的限制。

第十八条 按照张家口市既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因原经营地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限制距离内无法在原址继续经营而迁址的零售户,如原经营地址现已不属于禁设区域,持证人申请迁回原址且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可不受本规定总量指导数及间距的限制:

(一)原经营地址的地理位置未发生变化;

(二)申请人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

(三)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

(四)同时就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提出歇业申请。

第十九条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与邻近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按照所在地零售点间距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为优化零售点的业态布局,以经营各类非烟草制品为主的其他商品零售和服务形式的其他类业态(如主营母婴用品、药妆医械、五金交电、美容美发、美甲、中介劳务、学生用品、文化体育、传真打印、按摩推拿、化妆洗涤、五金建材、装饰装修、家电家具、床上用品、电子音像、服饰鞋帽、金银珠宝、汽车销售、修理修配、寄递配送、寄卖典当、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通信器材、农具农贸、农畜养殖、照相馆、宠物店、渔具店、旅行社、蛋糕店、粮油店、生熟肉铺等)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本辖区零售点总量指导数的1%。以上业态零售点数量已经超过占比的,不再向该类业态零售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军队、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的烈属、军队(武警部队)依法退出现役人员,以本人为经营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首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总量指导数限制,其间距按所在地零售点间距标准的50%执行。对申请人优惠政策仅限于本人办理一次。

第二十二条 持有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总量指导数限制,按照残疾等级享受相应间距优惠政策:

(一)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下的,以本人为经营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经营场所间距按所在地零售点间距标准的50%执行。该优惠政策对同一申请人仅限享受一次。

(二)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的,以本人为经营者或以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模式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由本人或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的配偶、父母、子女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经营场所间距可按所在地零售点间距标准的20%执行。该优惠政策对同一残疾人仅限享受一次,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间距优惠政策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仅限本人或其家庭经营主体实际经营。家庭经营成员间变更的,变更后的持证人须具备同等优抚条件且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延续时不受本规定影响,但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规定实施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已受理,本规定实施时尚未准予许可的,适用受理时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之间不存在混同、连通,二者可以通过物理隔断在空间上实现隔离与独立。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具备基本设施条件、可随时接受日常检查的用于商品销售和仓储的经营用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临街”,是指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直接面向城市公共道路或公共街道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拟设置零售点的店门中心位置与已设置最近零售点店门中心位置之间的可通行距离;本规定第十七条中所指的“周边”是指拟设置零售点店门中心位置与学校学生正常出入的校门中心位置之间的可通行距离的范围。如遇道路永久性封闭、中间有隔离带等,应按符合交通法规的通行线路测量,目视距离不作为测量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 的范围以当地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雪茄烟专营零售点,指申请人申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且具有恒温恒湿系统的独立雪茄烟养护房或者配备具有恒温恒湿功能的雪茄烟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内”“以上”“以下”“不少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以外”“不足”“不满”“超过”“小于”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x月xx日起施行,原《张家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张烟法〔2024〕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