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张家口市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已结束征集时间:2024-08-09 至 2024-09-08

发布日期: 2024-08-09  来源:司法局 打印

加强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城市文脉,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市城管执法局起草了《张家口市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天,请将意见和建议2024年9月8日前通过信件(地址:张家口市桥工业东街27号,邮编:075000,邮箱:zszfgzhck@163.com)进行反馈。联系人:贺才扩电话:0313-2037961

 

张家口市蔚县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城市文脉,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蔚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蔚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其历史文化价值,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城市多元文化的传承性,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县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民政、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蔚县历史名城规划、保护传承、执法监督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的古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提出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完善政策保障,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出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九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为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的保护范围。包含县域和历史城区两个层级。县域为蔚县行政辖区范围。历史城区为蔚州古城护城河与城墙、关城墙范围内的“一城三关(东关、西关、南关)”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街巷、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域内其他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六个层次。

第十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可移动文物;

(二)县域山水格局、八大峪口、峡谷和水道、古驿道;

(三)古城城廓形态、古城形制、空间视廊;

(四)文化遗产聚集带、文化遗产风貌区、军事体系;

(五)历史建筑、建议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六)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风貌街区与地下文物埋藏区;

(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八)历史环境要素、古树名木;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其他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

(一)城池与壶流河、开阔的田野、城东南小五台及太行山的空间视廊关系,护城河环抱、群山环抱的古城格局;

(二)“面山背水” “左文右武”的历史城区形制,“一城三关”的城廓形态;

(三)古代城文化遗产风貌区、暖泉民俗文化遗产风貌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小五台佛教文化遗产风貌区;

(四)飞狐古道文化展示带;

(五)蔚县涌泉乡北方城、南留庄水西堡、上苏庄堡、石家庄堡等古堡与古城共同构成的城堡互动的军事体系;

(六)古聚落、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和古长城五大类型古遗址;

(七)古城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

(八)财神庙历史文化街区、鼓楼后街历史文化街区、公道巷历史文化街区三个历史文化街区,箭道巷传统风貌街区、珠市巷传统风貌街区、丰字街传统风貌街区三个传统风貌街区;

(九)古青石铺地、古井、古井遗址、古泉遗址、抱鼓石和上马桩、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张家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蔚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十一)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对历史建筑、建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环境要素、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组织开展普查工作。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一)经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二)其他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80年代前建成,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蔚县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充分反映蔚县地域建筑特点或外来地域建筑特点,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或在城市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代表性的地名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遗产。

80年代及以后建成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街区:

(一)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区域;

(二)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且沿线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较为集中的区域;

(三)文化遗存分布较为密集,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等富有特色的区域。

传统风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潜在资源预先保护制度,定期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潜在资源普查工作。县人民政府将在普查中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镇、村、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等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纳入预先保护名录。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预先保护,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代管人)。自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代管人)收到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纳入保护名录、预先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严重损毁、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相关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基本信息;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三)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原则和要求;

(四)使用功能和具体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使用说明书,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代管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体系包括蔚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等。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编制保护规划,并作为专项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省级传统村落由县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且规划期限一致,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管控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并且规划期限一致。有条件的可以合并编制。

第二十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范围、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要求、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等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镇、村)域保护要求;

(四)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名城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与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完善城市、镇、村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八)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开发强度、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

(九)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的要求与措施;

(十一)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特点;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四)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七)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八)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九)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前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和备案:

(一)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还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级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

(四)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经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特色地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方案。

建设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土地权属、规划指标、市政以及交通条件、实施时序、功能业态、风貌管控、投资主体和工程定额、保护更新模式、房源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体检评估工作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体检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推进规划实施;定期组织有关保护主管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传统村落以及历史建筑相关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了保护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按照批准的职责履行保护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日常巡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受理村(居)民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投诉和意见建议,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三)本条例规定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城墙取土、取砖和开洞等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护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林地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应当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

在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不得改变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建筑外立面的维修应当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建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外,经鉴定为危房,有独立用地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程序申请改造。危房改造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危房改造相关规定。

蔚州古城危房改造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公布。

(三)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拆除方案,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五)传统风貌街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和传统村落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因保护不力遭到严重破坏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对于影响视廊保护、山水自然格局、生态环境的现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予以降层处理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历史城区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文物主管部门发现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履行修缮义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文物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积极抢救、合理修缮、科学恢复的原则,组织制定历史建筑抢救、修缮和维护计划,经专家论证后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历史城区的传统地名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传统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地名的,民政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批准、登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对传统地名已消失但城市道路、街道、桥梁、堤坝、建筑物、构筑物等还存在的,民政和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对传统地名予以变更恢复。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内城墙遗址、水系、重要道路、公共绿化空间、树木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避让城墙遗址(原址)、水系和具有历史功能的脉络空间,建(构)筑物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须体现传统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二)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对护城河现状河道及驳岸的整治,并会同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绿化空间的规划、建设和环境提升,规划应利用现状地形、地貌、水体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传统园艺风格,优先选用乡土植物资源;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其他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具有一定生长年代及景观规模的树木资源进行普查、登记造册。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新增、改建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条件限制,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人民政府组织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权利,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对于国有历史建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应当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对于非国有历史建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可以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进行修缮评估,并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保护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所需的抢救、修缮、维护等活动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四)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方案,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历史建筑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保护图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迁移和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确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街区现有路网结构的通行条件进行科学合理设计,提高通行和分流效率。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街区内应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

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完毕。历史建筑的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标志牌的样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时间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的利用,应当保护优先、适度利用,宜居则居、宜业则业,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护整体风貌,注重商业开发强度管控。

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连片保护利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优化整合传统资源,提升整体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道路、通信、水电气热、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安排建设和完善,并与其整体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应当优先保障,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现居住在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其就原宅基地上的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后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四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原住居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

鼓励原住居民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原住居民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因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以及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影响原住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  鼓励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可持续的、合理地利用,支持具有当地特色的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等活动。

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工艺美术进行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传统风貌街区内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展示、传习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符合保护图则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鼓励通过政策引导、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保护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通过资金支持、简化手续、减免费用等措施鼓励其购买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和技术指导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同时还可以通过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开发权益奖励等方式促进对国有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鼓励、倡导对蔚县历史文化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学术研究,宣传、推介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丰富多彩的文化特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和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予以公布的;

(五)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或者未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的;

(六)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被警示、撤销称号的;

(七)未及时采取预保护措施,导致具有保护价值的村庄、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等灭失或者严重破坏的;

(八)未认真履行保护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名称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一城三关”,是指蔚县古城和其东关、西关和南关。

(二)“左文右武”,是指武庙(关帝庙)和文庙遗址。

(三)军事体系,是指蔚县涌泉乡北方城、南留庄水西堡、上苏庄堡、石家庄堡等古堡与古城共同构成的城堡互动的军事体系。

(四)文化展示带,是指以418县道为主线,串联沿线历史村落、飞狐峪和空中草原的古驿道文化展示带,以及沿壶流河和109国道,串联泥河湾遗址、三关遗址和庄窠遗址的远古文化展示带。

(五)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条例特指蔚州古城护城河与城墙、关城墙范围内的“一城三关(东关、西关、南关)”地区。

(六)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七)历史地段,是指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区。

(八)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

(九)传统村落,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十)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地下文物埋藏区,是指地下文物集中分布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包括埋藏在城市地面之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