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张家口市物业承接查验实施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全体居民,各物业服务企业:
按照《关于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实现物业全覆盖实施方案》(张政办函〔2023〕101号)、《探索物业管理新模式提升精细化水平实施方案》(张改革发〔2023〕6号)相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承接查验活动,我局牵头起草了《张家口市物业承接查验实施办法》,现征求全体居民,各物业服务企业对“实施方案”的修改意见,若有意见请书面反馈至邮箱:zjjwykgk@126.com。
征求意见起止日期:2023年11月22日至2023年12月6日
联系人:孙浩 电话:5951389
张家口市物业承接查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张家口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承接查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在接管物业项目时,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物业项目包括新建竣工并首次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以下简称新建物业)和非新建的既有物业(以下简称原有物业)。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入住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开展物业承接查验。
已投入使用、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发生物业服务企业更迭时,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物业产权人委托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承接查验。
第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三十日前到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已交付入住的住宅小区,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三十日前到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办理物业承接查验。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成立物业承接查验小组,小组成员包括: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及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物业管理专家等,小组成员人数为不少于七人的单数。
第七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新建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电动车充电等共用设施设备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车棚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车辆识别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在最后一期物业承接查验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承接查验交接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完成承接查验工作。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包括查验内容、查验方法和查验人员等内容;
(二)建设单位在现场查验20日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图纸资料及电子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约定查验时间及有关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列出需要补充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由建设单位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三)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及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据物业承接查验方案,现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形成物业承接查验记录,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鼓励业主代表参与现场查验活动;
(四)承接查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或约定期限内返修,并按照规定重新查验;
(五)建设单位应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形成交接记录,并由双方共同确认。
第九条 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应移交下列材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备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档案及临时管理公约;
(六)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有关单位移交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内容,应将移交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原有物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屋产权、物业管理区域周界清晰;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行正常、功能完好;
(三)房屋幢、户编号清晰;
(四)有符合需求的物业服务用房;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已经依法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原物业服务人已经依法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交接;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原有物业的承接查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后10日内,与新物业服务人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包括查验内容、查验方法和查验人员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查验20日前向新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图纸资料及电子档案。新物业服务人应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约定查验时间及有关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列出需要补充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三)新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及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据物业承接查验方案现场查验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形成物业承接查验记录,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四)承接查验合格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不合格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在30日内或约定期限内返修,并按照规定重新查验。无法返修或返修后重新查验仍不合格的,新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签订相关补充协议。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形成交接记录,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原有物业承接查验时应移交以下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备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服务项目档案资料,包括反映物业服务项目实际情况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运行情况记录等技术资料,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和当年度维修保养记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情况记录等;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档案及管理公约;
(六)物业管理用房资料;
(七)物业服务收费、停车费等资料,公共能耗分摊办法及收支情况资料,原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等所得收益的明细账目和收支情况;
(八)由业主交纳,原物业服务人代收的用水、电费资料;
(九)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保协议、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档案;
(十)与物业服务和物业经营相关的合同及资料;
(十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接收的以及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有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新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或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完成后十日内,物业承接查验各方应当形成物业承接查验报告,并共同签章确认。
物业承接查验报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第十五条 物业项目接管方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完成后三十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公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资料清单;
(五)物业承接查验记录;
(六)物业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物业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的档案资料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由物业服务企业保管,原有物业的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保管。
第十五条 未经承接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五条 原物业服务人应按照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依法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并配合开展物业承接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因共有部分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移交材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督促其及时移交。
第十八条 对已接受委托并符合移交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无故拒绝接收。借故拖延、拒绝接收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督促其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争议的,由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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