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泥河湾遗址群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力推进泥河湾遗址群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市文旅局会同阳原县人民政府起草了《张家口市泥河湾遗址群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反馈:
(二)传真(电话):(0313)2037961:
(三)信件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东街27号,张家口市司法局立法处。信封请注明“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1日。
张家口市泥河湾遗址群保护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泥河湾遗址群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泥河湾遗址群,是指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泥河湾遗址点,包括全国和地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泥河湾文物保护事业。捐赠款物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张家口市辖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泥河湾遗址群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泥河湾遗址群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鼓励、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文旅、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河北泥河湾遗址群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泥河湾遗址群专门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
第六条 河北泥河湾遗址群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议、指示;研究辖区内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
(二)编制辖区总体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和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协调泥河湾遗址群考古调查、发掘、研究工作;
(四)负责辖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申报、管理、使用辖区保护与建设发展的专项资金;
(六)负责招商引资和国内外人类起源考古研究及交流合作工作;
(七)负责组织开展东方人类探源工程;
(八)负责合理适度开发辖区旅游资源;
(九)负责泥河湾文化遗址的宣传,组织开展科普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十)负责辖区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泥河湾遗址群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泥河湾遗址群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的活动给予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范围是指省、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各遗址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泥河湾遗址点时应同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在泥河湾遗址群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泥河湾遗址群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泥河湾遗址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形地貌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施工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范围界限标志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
(六)倾倒、堆放垃圾,排放污水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泥河湾遗址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坚持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工作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动泥河湾遗址群的有效利用。
向社会开放的泥河湾遗址点,应当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
为保护泥河湾遗址群建立的博物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泥河湾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
第十二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泥河湾遗址群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泥河湾遗址点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和迁移等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实行工程管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泥河湾遗址群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泥河湾遗址群的日常巡查管护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泥河湾遗址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管护和监督,并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具体实施巡查管护工作。对聘请的文物安全保护员,要加强培训和指导,可对其支付适当报酬。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泥河湾遗址群安全的重大险情时,泥河湾遗址群遗址点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泥河湾遗址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损毁或危及遗址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遗址点所在地公安机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泥河湾遗址群专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泥河湾遗址群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发掘单位须在发掘前向所在地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和泥河湾遗址群专门管理机构交验有效证件,在批准范围内按考古工作规程操作,并在田野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相关报告,妥善处理现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疑似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泥河湾遗址群专门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
发现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十九条 泥河湾遗址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按规定在勘探基础上提出考古发掘计划,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紧急需立即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国际组织未经国务院特别许可在泥河湾遗址群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一条 泥河湾遗址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须如实报告省、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泥河湾遗址群专门管理机构。
考古发掘的文物,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发掘单位可保留少量标本用于科研。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文物安全、科研和发挥文物作用,市文物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手续调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泥河湾遗址群文物。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文物保管所等收藏单位须按国家规定配备专用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及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健全藏品管理制度,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泥河湾遗址群出土文物收藏单位应通过展览、研究等活动,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历史借鉴和科研作用。
第二十六条 泥河湾遗址群出土文物收藏单位因展览、科研等借用馆藏文物,需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履行借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取得方可给予提供方合理补偿,补偿费用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五)、(七)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六)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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