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25-06-19  来源:司法局 打印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完善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充分发挥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的作用。依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市司法局起草了张家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试行),现就管理规定及其附件《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操作指南从即日起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天,请将意见和建议2025年719日前通过信件(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东街27号,邮编:075000)或邮箱(sfj2037565@163.com进行反馈。

联系人:赵国鼎,联系电话:13931329642


张家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本行政机关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要严格执行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七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未经合法性审或者经审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进行合法性审以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起草、经本级政府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由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的,起草后应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九条的,出具建议补充完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从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通过合法性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负责合法性审核部门的审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

第十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十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十九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主要实施部门也可报送备案,并在备注内标明牵头部门。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

(四)合法性审意见。

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份报送。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同时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本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第二十 司法行政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符合本规定二十一条,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规定二十一条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备案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规定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 经纠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时限规定重新进行备案。

第二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完成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审查资料汇总,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       

二十七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31日前报告度开展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审查监督情况,并附已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定期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附件2、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操作指南

 

附件1:

 

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张家口市教育局

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局

张家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张家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张家口市公安局

张家口市民政局

张家口市司法局

张家口市财政局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家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张家口市生态环境局

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张家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

张家口市水务局

张家口市农业农村局

张家口市林业和草原局

张家口市商务局

张家口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张家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张家口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张家口市应急管理局

张家口市审计局

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张家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家口市体育局

张家口市统计局

张家口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张家口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张家口市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张家口市医疗保障局

张家口市能源局

张家口市供销合作总社

张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张家口市残疾人联合会

张家口市税务局

张家口市邮政管理局

张家口市气象局

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

张家口市国家安全局

河北省张家口无线电管理局

张家口海关

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张家口监管分局

张家口市消防救援支队


附件2: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操作指南

制发篇

一、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1.指南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2.规范性文件的认定

1)制定机关: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参照: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临时机构、议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等未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均不能成为制定主体。

2)调整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主要内容:直接或间接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通常有:允许、禁止或强制某些行为、提高或降低标准、奖补等

具有普遍约束力(指某部分或全部不特定的主体);

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几天、几个月、几年,多次、可重复地适用;

公开发布: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不适用本指南管理。

二、立项起草

1.立项: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可以根据需要,由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申请,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计划建议。

2.起草

1)起草主体: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申请立项或组织实施的政府部门进行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业务科室起草。

2)起草方式: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有关专家或社会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起草。

3)征求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4)意见汇总: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5)公平竞争审查: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6)内部预审: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由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合法性审核

1.合法性审核的范围:市、县区以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及经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合法性审核应提交的材料

1)政府办公室批转的合法性审核签:政府或部门领导批示具体承担合法性审核部门或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2)文件送审稿;

3)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情况,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反馈情况等内容;

4)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对照表: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文件可参照附件1表格)

5)征求公众意见: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制定涉企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群众切身利益的,召开听证会或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或专家论证意见;

6)相关单位意见及采纳修改情况;

7)文件起草部门内部合法性审核意见;

8)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9)相关起草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3.合法性审核的程序

1)起草单位准备送审材料;

2)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提醒起草部门及时补证;

3)批转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材料完备的,批转至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4)审核机构审核:审核机构收到文件后,应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出具“不属于审核范围”的意见,并反馈至批转机构;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立即进行审核。

5)审核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多于15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执行等情形除外。

6)出具意见:审核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及时编号出具审核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批转机关。

4.审核形式

以书面审为主,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需要与起草部门沟通交流的,可以通过电话、当面交流、会议等形式探讨。对于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强、情况复杂的审核事项,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或征求法律顾问、相关专家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辅助审核。

5.审核要点

应当从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内容等方面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详见附件2

6.审核结果

1)审核文件出现提供材料不完备、不规范的情形,应出具补充材料完备后再进行审核的审核意见,并及时反馈;

2)审核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出具“无法律方面意见”的审核意见,并及时反馈;

3)审核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对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形成审核意见后及时反馈。

7.审核异议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补充,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向审核机构及时反馈,协商处理。

8.档案管理

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与整理合法性审核档案,做到一事一档,组卷完整。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涉密材料按照密级严格管理。

有条件的县区和部门要积极推进合法性审核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合法性审核电子档案数据的及时归档。

四、集体讨论

通过合法性审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和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五、印发公布及有效期

1.文件印发: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1)统一登记。制定机关办公室要将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要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及时准确进行登记。(参考附件3

2)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应使用专用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行政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其中行政机关代字由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和文种代字组成,文种代字统一使用“规”字。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以“X政规”作为文件编号,按照年度和发布顺序编排。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以“XX(部门简称)规”作为文件编号,按照年度和发布顺序编排。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相关部门会签同意,并由主办部门编号(通告、公告等无文号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3)统一印发。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统一印发。

2.文件公布:

1)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公布;

2)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印发,并于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公布;

3)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3.文件有效期

1)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2)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到期后,通常不能延期。

3)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备案篇

一、备案原则: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二、备案范围: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备案。

三、报送备案:

1.报送主体: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上述几类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

2.报送机关:市和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政府及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

3.报送材料: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制定机关应将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一并报送备:

1)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2)正式文本;

3)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过程(包括经过的制定程序)、主要内容、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4)合法性审核意见。

4.报送时间:制定机关当在15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工作。

市、县区政府部门以市、县区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在文件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正式文本一式10份(上级人民政府三份、同级人大常委会五份、审批留存两份)连同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一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5.报送前审查: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对报备文件再次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审查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报备。

6.报送方式:可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

五、备案审查

1.接收主体: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级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同时履行备案审查的监督职责。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具体备案审查工作。

2.形式审查: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1)属于规范性文件且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2)属于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或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3)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

3.实质审查: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

3)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4)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5)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是否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6)是否违法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7)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8)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9)是否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10)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4.审查形式

以书面审查为主,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法律研究机构、服务团队协助开展审查等工作。

5.审查时间: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

6.审查要点: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制定主体、制定程序、文件内容等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

7.审查结果:

1)备案程序及文件制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出具“审查无意见”的审查意见,并及时反馈;

2)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篇第3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

8.结果反馈:

1)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反馈司法行政机关;

2)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3)重新备案:经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时限规定重新进行备案。

五、档案管理

进行备案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完成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审查资料汇总,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

六、总结通报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定期总结通报制度,每半年公布备案目录,每年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及审查监督情况进行汇总并适时通报。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及审查监督情况,并附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清理篇

一、清理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保障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二、清理方式

1.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至少每两年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清理一次。

2.日常清理:日常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

1)新的法律、法规实施,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2)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3)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4)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报告制定机关进行清理的。

三、清理主体

1.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梳理汇总、审查和呈报清理意见等工作。

2.实施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机关联合其他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因机构改革涉及职责调整的,由现承担相关职责的机关提出清理意见。

3.其他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四、定期评估

1.年度评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结合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年度评估计划,确定年度评估项目。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清理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2.有效期届满前评估: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实施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报告制定机关重新发布;认为需要修改的,按相关程序办理。

五、清理标准

1.合法性,即是否与上位法及国家政策相一致;

2.合理性,即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是否符合“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

3.协调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是否符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实际;

4.可操作性,即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细化或者完善的内容;

5.实效性,即是否切合实际,能够全面有效执行。

六、清理结果

1.废止情形

1)主要内容滞后于改革要求,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

2)主要内容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及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3)主要内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

4)主要内容不符合创新发展要求,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

5)主要内容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束缚民营企业发展、有违内外资一视同仁的;

6)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2.失效情形:

1)适用期已过的;

2)管理方式已改变的;

3)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4)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5)有效期已满且不需要延期的;

6)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3.修改情形:

1)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2)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3)违法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减损其合法权益的;

4)违法增加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

5)与国家或本省现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

6)不适应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的;

7)部分内容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8)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4.修改方式

对修改内容较少且较为简单的,可以采用“打包”的方式一次性修改。对修改内容涉及主体框架、主要制度和重要内容,不宜采取“打包”方式修改的,应当重新制定。

七、清理步骤

1.制定方案: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前,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清理方案,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清理方案应当明确清理范围、清理标准、清理要求、工作分工、方法步骤、完成时限等内容。

2.全面梳理: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进行全面梳理,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研究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建议,形成初步清理意见,经本机关集体研究或者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3.征求意见:实施机关形成的初步清理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充分沟通协调;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有关部门意见。

4.全面审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听取意见建议,逐件研究分析。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复杂问题以及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采取集体会商、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赴实地调研了解。

5.审议决定:经过认真审查研究后,形成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决定草案,按照程序分别报本级政府审定。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应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或者报请本级政府负责同志审签。

6.公布结果: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等予以公布。“打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监督方式  

1. 内部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篇第五条第3款情形的,实施机关没有提出废止、宣布失效、修改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或者发出清理催办函。

实施机关收到清理建议或者清理催办函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提出清理意见,并书面反馈司法行政机关。

2.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或者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分析,建议合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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