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检查管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市司法局起草了《张家口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天,请将意见和建议在2025年6月19日前通过信件(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东街27号,邮编:075000,邮箱:zsxtjd@163.com)进行反馈。
联系人:宗华,电话:0313-2037520
张家口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检查管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备案、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包括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涉及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细则规定严格规范。
第四条 我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除上述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应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严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以各种名义实施行政检查;严禁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实施行政检查;严禁外包给中介机构实施行政检查;严禁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实施行政检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制度,依法确定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将涉企行政检查规则、标准等内容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训内容。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涉企行政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个案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企业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行政检查。
个案检查是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有线索可查的行政检查。
专项检查是针对地域或领域的突出问题,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对特定地或者特定领域实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基于隶属关系对所属企业进行的督促检查,以及基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的督促检查,不属涉企行政检查。
第七条 涉企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实地核查、查验证照、查阅资料、现场询问等方式,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的行政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视频监控、自动巡查、智能预警等远程方式,对企业开展的行政检查。对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达到检查目的且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涉企行政检查权由不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科学合理确定行使涉企行政检查权层级。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均可行使涉企行政检查权的,一般由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区域涉企行政检查的,原则上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谁服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涉企行政检查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能合并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得重复检查;能联合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得多头检查;能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防止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将涉企行政检查作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
第十条 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宽严相济、包容审慎、分类处置的原则,严格落实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树立监管与服务、执法与普法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理念,通过合规指导、释法明理、说服教育等方式,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法纪。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各自职能,围绕党委、政府工作重点,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综合监管、信用监管、非现场监管等制度机制,结合上年度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行业领域风险情况等,于每年12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地域、检查范围、检查比例、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一)涉及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情形;
(二)转办、交办和数据监测发现的;
(三)根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要求,部署的临时性检查的;
(四)存在可能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五)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
对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涉企行政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对特定地域或领域的突出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
专项检查要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检查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有关主管部门要联合拟订检查计划,避免多头、重复部署。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确需紧急部署专项检查的,要及时修改检查计划并备案。
部署专项涉企行政检查必须合法必要,严格控制行政检查事项范围、参加人数、检查内容和检查时限等,坚决杜绝重复、拆分、多头、轮番、长时间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单位“三定”规定和权责事项清单,制定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名称、依据、频次、责任等。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按照权责透明、用权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调整权责事项清单和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第十五条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制度。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梳理本行政执法领域监管风险点和涉企行政检查要点,确定本行政执法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检查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内容、检查对象、检查频次等只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细化量化行政检查,形成涉企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领域行政检查标准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将变更后的计划在10个工作日内备案。行政检查计划一经备案确认,要严格执行,确保计划之外无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经备案的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应当于本年度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涉企联合行政检查机制。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一次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检查重点,在涉企行政检查计划中可确定实施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事项,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按照“谁牵头、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统筹制定联合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检查时间、方式、人数等内容,联合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分类分级涉企行政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信用风险等级或信用评价结果,确定不同行政执法监管级别及涉企行政检查频次。
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评价等次较高的企业,合理降低行政检查频次;对评价等次一般的企业,保持常规行政检查频次;对投诉举报多,存在列入异常经营、严重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评价等次较低的企业,适当提高行政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实施前应经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遵守法定程序,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禁以其他证件代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人民警察要出示人民警察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入企检查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将行政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企业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执法性质的检查,不得利用参与涉企行政检查的便利谋取经济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拓展行政检查应用场景,综合运用非现场检查方式,研判企业守法情况,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行为及线索,助力精准检查,减少现场检查。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总结非现场检查实践经验,探索建立本领域非现场检查程序规则和标准,规范非现场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参照使用司法部制发的《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可结合本行政执法领域实际进一步完善,但不得违法改变法定程序,不得违法减损企业权益,不得违法增加企业义务。行政执法机关已制定的行政检查文书格式文本,在包含基本格式文本关键要素且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包容审慎涉企行政监管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普法教育和合规生产经营指导,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点,提出合规生产经营指导和整改提升建议。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编制本执法领域对企业合规生产经营指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获得行政审批的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告知承诺事项事后核查时,应一并对企业进行合规生产经营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扫码入企”涉企现场行政检查制度。
通过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大数据集成管理监督平台,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强制登记机制。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开展现场检查时应“扫码入企”,企业可以通过“扫码入企”情况核验行政检查信息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并对行政检查情况进行评价。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违规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应依法责令改正。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坚持过罚相当、公正公平原则,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采用柔性执法方式,对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方式处理的,根据包容审慎原则不罚或者免罚,对问题突出的案例要予以通报曝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对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中,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严禁逐利检查,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由被检查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三)严禁任性处罚企业,不得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
(四)严禁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五)严禁变相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第二十八条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回访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对涉企行政检查工作情况开展随机回访,听取企业意见,发现行政政府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检查行为的,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实施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对本部门和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未按要求落实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或在涉企行政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涉企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有关情况,应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共享。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涉企行政检查执法监督,对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等情况,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可以报请同级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行政检查的不当涉企执法行为,应依法依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采取约谈、通报、责令改正等方式予以纠正;
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同级人民政府可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
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