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
关于征集《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市应急管理局起草了《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天,请将意见和建议在2025年4月26日前通过信件(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东街27号,邮编:075000,邮箱:zszfgzhck@163.com)进行反馈。联系人:贺才扩,电话:0313-2037961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重点领域风险防控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基本方针】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安定、人民安宁,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更高水平平安张家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平安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食品、医药、装备、电子信息、盐业、醇基燃料、民爆、电力、氢能、学校及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及儿童福利机构、供水、燃气、垃圾处理发电、风电、冷库、热力、污水处理、加氢站、加气站、畜牧水产养殖及屠宰、农业机械、旅游、医疗卫生、雪场及冰雪活动以及其他新兴经济业态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纪检监察机关应把安全生产作为政治监督、日常监督的重要内容,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压紧压实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属地责任,督促推动各级党政“一把手”扛起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督促行业监管部门坚决落实《张家口市安全生产职责清单》。
第四条【齐抓共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教育、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先由审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分类代码甄别确定安全监管部门,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补充修订《安全生产职责清单》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动态消除监管盲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鼓励同类型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相邻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技术支撑、应急资源,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合作,促进行业、产业、区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不得擅自改变;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九)每季度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通报事故隐患内部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一)每季度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通报事故隐患内部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前款职责外,还应当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一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对照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签字备查;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次;
(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尾矿库企业实际控制人每月在生产现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五)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负责人每月组织研究一次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第八条【三项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考核、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使用期限、检查、维修台账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以及承包、承租单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的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
(十一)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内部举报奖励制度;
(十二)全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
(十三)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十四)全员安全培训制度;
(十五)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制度;
(十六)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
(十七)从事安全培训条件达标制度;
(十八)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
(十九)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安全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相关事项。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建设及维护;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
(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
(十)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支出;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条【重要环节】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主动报告制度,定期排查、全面辨识、动态更新、严格管控生产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按照有关标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逐一明确具体的责任部门、责任人,确保风险可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危险作业前应进行工作安全分析,辨识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制定有效管控措施。推动企业建立日常工作安全分析制度,开展日常工作安全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企业健全内部隐患自查自纠报告制度。推动企业主要负责人发挥好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内在主导作用,动态研究组织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负责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培训合格证。考核不得收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安排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三)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加工、制造业)或岗前培训(加工、制造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五)对调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六)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并纳入本单位管理;
(七)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训;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举报教育培训;
(九)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全员安全培训,时长至少8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业、住宿业、家庭服务业、美容美发业、沐浴业、洗染业、家电和汽车维修服务业、机械和电焊维修服务业、人像摄影、会展、消费促进活动、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网吧、歌厅、台球厅、广告传媒、诊所、药店、快递等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全覆盖再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培训合格证明,县级行业部门建立一期一档培训档案;隶属关系不清的经营商户由县级人民政府兜底。
市属及以上以及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应当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以外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考试,也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进行考试。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考试合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培训合格证;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考试的,应当建档备查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对相关人员随机抽考。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四)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窨井等地下有限空间作业;
(五)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燃气管道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六)盲板抽堵、断路、动土、临时用电等其他作业。
第十一条【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所在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情况,以及本单位从业人员状况,合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力量。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各类规模以上(限上)企业应设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置安全总监,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岗位。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三百人至少增配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一千人至少增配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电力、渔业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三百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一千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二千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从事矿山工作5年及以上、具有相应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熟悉本矿生产系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每个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不含外包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3人,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不少于2人,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应当不少于4人,四等、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2人。
有条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可指定1名领导班子成员,组织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机构、企业工会、从业人员代表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力量,形成企业内部安全检查组,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属地具有管辖权的应急管理部门。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参加其中1次检查。
第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加快成果转化,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融合,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等进行实时视频管理,重点排查治理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事故隐患以及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方面的安全问题,及时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对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及时处理,并加强视频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确保所录制的视频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管理、动态作业、安全教育培训、风险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和管理、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等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党委政府】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导、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清单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建立“情况汇总表、突出问题清单、重大隐患清单、追责问责清单”,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年度述职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安全生产权责清单中应当明确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制定的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清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各安全生产专业委员可以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清单制定专业委员会职责清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政策性文件及市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清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安委会和安委办】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职责,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格落实监管职责。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
各级安委办要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全覆盖,隐患排查全覆盖。未排查生产经营单位零报告,未整改问题隐患零报告”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综合督导检查方案和各行业领域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对重点行业领域、重点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生产作业环节开展全覆盖的督导检查,对排查的所有问题隐患全部建立台账,闭环管理,动态清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宣教全员化】 健全安全宣传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职业安全教育体系,推动职业技术学(院)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人员专业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法治宣传等工作。
专业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建立市、县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监管部门专家日常协助监管部门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属地财政部门建立专家日常协助监管部门检查工作经费保障制度。提高各级政府、各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日常督导检查、安全检查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监管数据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与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
市级建立安全生产网络巡查管理机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网络传输链路的经费保障。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网络巡查工作规范、标准及处罚与奖励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层级安全生产数据要素与应急管理数据资源池对接。
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数据采集动态更新制度,完善数据采集标准规范,明确数据更新频率、更新方式、更新流程、权限控制等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通信运行保障机制。保障应急通信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经费。建立卫星电话等通信设备的使用、拨测、维护及培训等管理机制,明确卫星电话的使用场景和责任人。建立各通信运营商之间的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管理网格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网格化建设,完善基层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应当落实与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跨区域安全生产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制定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管理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工业企业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划分网格,形成辖区工业企业监管网格图,并配置与监管网格相适应的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队伍,建立健全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激励制度。
第十九条【危废无害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用于存储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第二十条【监督社会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协助曝光安全隐患,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安全生产非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范围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涉氨制冷、道路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水上交通、农业机械、特种设备、油气管道、民爆物品、城镇燃气、粉尘涉爆、旅游、气代煤、电代煤等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经核查属实的,根据相关标准,给予举报人。
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积极监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监督人的不安全行为、设施设备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安全管理存在的缺陷和漏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报告受理方式,生产经营单位对收到的事故隐患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整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一条【服务规范化】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规定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等方面事故预防服务,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并依据保险机构提出的意见,积极规范整改,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和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主动向服务项目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告知,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主动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应急管理部门,接受其监督管理。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第四章 重点领域风险防控
第二十二条【安全许可】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矿山行业】矿山等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必须依法到现场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执行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对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冒险组织作业等造成事故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处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
矿山等高危行业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动态化清零排查治理,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法依规提请地方政府关闭。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必须制作警示教育片,集中开展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作业人员的警示教育,切实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
矿山等高危行业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企业或承包单位对欠薪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矿山及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和安全培训力度,及时研究解决矿山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 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危险化学品仓库或者配备危险化学品储存柜,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及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验室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实验室人员出入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及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告知用户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在餐饮、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商住混合体、群租房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餐饮场所不应储存和使用闪点小于60℃的醇基燃料,储存容器应设置液位计、通气管及放流散围堰设备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储存容器设置在室内时应设置专门的储存间,储存间应符合相应耐火等级要求,且应通风良好或具备强制通风条件。储存间内电气设备应采用防爆电气设备,且应设置射光报警功能气体探测器。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 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紧急避险救生设施,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七)不得使用易燃材料用于墙体、屋顶建设及里外墙体保温处理。
第二十六条【高危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登高,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临时用电、槽沟开挖、涂装、危险品装卸,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纠正违规行为。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根据安全风险明确安全防范措施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能源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距离】 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储存、经营、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新兴行业】 外卖平台、冰雪产业、体育文化旅游、可再生能源、现代制造、绿色农牧、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应急救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机制,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条【企业应急救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不报、漏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其中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调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收到同级政府事故调查组邀请后,应当及时介入事故调查,在初步确定事故责任后,负责对事故涉及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开展审查调查。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等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事故调查报告经批复后,有关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事故评估】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 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基本原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要强化服务意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寓执法于服务,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推行“说理式”执法。
第三十六条【重点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总监,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强令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等进行实时视频监控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涉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进行安全论证评估的;
(九)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
(十)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尽职免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行政执法过错情况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问题,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评价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应急管理部门未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以及有关专项执法工作方案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六)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因标准缺失、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无法定性的,但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立案查处、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或者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不当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各用语含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三)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等。
(四)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活动,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