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张家口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5-03-10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打印

为推动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我局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张家口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4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到我局。

联系电话:0313-5958821   电子邮箱:szjjlxf2022@163.com


张家口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新建(改建)和收购方式筹集,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发展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具有提供基础保障特性的住房。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不得擅自转让、调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保障性住房的新建(改建)和收购、配售、管理等。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负责本辖区范围保障性住房房源建设(筹集)、确定销售价格等,并做好申请家庭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配售等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承担;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可参《张家口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实施方案》(张住建函字【2024】9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工作细则。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采取公开摇号方式或按照已建立申请家庭轮候库中的排序组织选房,具体方式应当在项目配售公告中载明。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由实施主体依据本办法拟定项目配售方案。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实行以需定购,收购后能迅速配售。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申请条件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为全市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发展引进的各类人才等群体。县区可根据实际,细化明确工薪收入群体和各类人才等具体标准中省属驻张单位、市直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才纳入用人单位所属县(区)保障范围每个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工薪收入群体申购保障性住房需同时符合以件:

(一)申请人申请地有稳定收入,且正常缴纳城镇居民、职工养老保险或已缴满养老保险法定期限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当地(桥东、桥西、经开的申请人需在主城区范围内)自有住房;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15平方米,且总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

(三)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单身的,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四)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待遇,已租公租房、保租房、公产房屋的需退租住房屋后方可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已购买过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享受过房改售房政策且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  城市发展引进的各类人才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申请人为市、县(区)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及驻张单位、企业按程序认定引进的各类人才

(二)申请人稳定就业,且正常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已承租公租房、保租房、公有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需先退租住后,方可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

第十条  申请家庭按以下标准进行资格审核:

(一)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无自有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无以下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城镇私有(不含农房),已办理网签备案的商品住房

(三)驻单位指在我市依法注册或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四)稳定就业指申请人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且缴纳养老保险达到1年以上或者申请人具有组织人事部门下达的任职文件或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1年以上

十一  保障性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结合申请家庭人数和人才层次等因素确定,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以70-90平方米户型为主;改建、购买存量商品房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县区政府可根据地方实际适当放宽)城市工薪收入家庭中3人(含)以上的,以及城市引进人才可以配售90平方米(含)以上户型。

第十  按照“解困优先、人才优先”原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家庭中有按程序认定的人才或者各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可根据享受的配置户型标准,在相应分组范围内优先选房,具体标准由县区根据各地实际制定。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  保障性住房房源配售全程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十  具备销售条件的保障性住房房源应全部公开售,配售程序如下

(  )意向登记

1.发布公告。保障性住房房源具备相应条件后,实施主体根据配售方案,向社会发布公告,公示项目信息,包括项目位置及相关基本情况、户型面积、房源套数、预计销售均价、计划交付时间等事项,同步公布购房意向登记时间、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2.申请登记。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配售方案要求填报基本信息,登记申购项目意向,可通过住建部《保障性住房轮候系统》APP,或微信客户端等进行线上登记,也可通过各地明确的线下登记机构进行线下登记,登记结果纳入保障性住房项目申购意向库。

(二)房源认购

1.认购申请实施主体结合项目施工进度购买房源情况根据申购意向登记情况,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配售申请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发布项目申购公告。申请人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认购申请,填报信息、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保障性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本人提供无房证明,申请人应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2.资格核查。工薪收入群体由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的县(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资格审核;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程序认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配售轮候库。

3.摇号排序。市、区两级住房保障部门结合项目申报情况,制定摇号及有关优先配售等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按分组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配置标准,结合申请家庭申报的户型进行分组,组中符合优先保障条件的家庭列入本组的第一批摇号范围保障性住房摇号排序由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摇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

(三) 房源配售

1.选房认购。摇号结果公示后,实施主体公开选房方案,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流程等相关信息;公示满7日后,组织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取房源,配售结果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申请人现场选房后通过系统确认,该家庭其他备选项目的购房资格自动取消。申请人与实施主体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纳购房定(在房屋认购协议中注明);申请人选房不签订认购协议或不交纳定金的,取消购房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2.签订合同。在项目具备网签备案条件后,实施主体可依法依规与已办理认购手续的家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组织申请家庭交纳购房款等。

3.交房入住。项目具备交房条件后,实施主体通知申请家庭办理交房入住手续。申请家庭应凭购房合同、缴款凭证等办理交房入住手续,需退租现有政策性住房的应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

4.产权登记。保障性住房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不得进行任何抵押。购房人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应注明为保障性住房,并在附记栏中标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划拨土地(出让土地重置价格购买)、不得上市交易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情况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保障性住房继承”、“保障性住房遗赠”、“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以及不得上市交易等。

主城区项目有关不动产登记程序、操作流程等另行补充制定细则,其它县区在本区域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  申请家庭交纳的定金折抵购房款。因申请家庭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退出的房源纳入下批次递补选房范围,退出和递补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  申请家庭与实施主体应按配售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申请家庭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商业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购买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房屋所在地区住宅专项维修金管理办法规定全额存维修金。

第十  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结束后的未售房源和回购的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使用,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如确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  定价机制。

(一)配售价格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由实施主体核算价格,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上不超过5%的利润,核算价格应与房地产企业平等协商一致。其中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由第三方机构评估出具,评估费用由实施主体承担。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核定的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超过核定的标准。新建保障性住房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 退出方式

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流转或回购方式退出。购买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如长期闲置、确需转让、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市的,应向属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回购或封闭流转。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照一个家庭只能保留一套的原则,多余的保障性住房由市、县(区)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回购或封闭流转。

(三) 回购、流转条件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1)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2)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3)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回购、流转价格

保障性住房由实施主体予以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结合住房折旧等综合确定。其中同期存款利息按交付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乘以已交付年限予以核增;住房折旧按照主体结构50年计算,年折旧率按2%予以核减,回购时装修费用不予计算和补偿。封闭流转价格应采用回购价格。

第四章  轮候及监督管理

十九  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并负责轮候库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动态管理、公示公开、实时查询、轮候库系统维护等工作。实施主体根据项目配售情况,及时维护、更新选房配售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轮候家庭同时申请参加2个及以上项目轮候可根据实施主体公布的房源情况,自主选择参加项目选房。进入选房范围的轮候家庭放弃选房或不按时到场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不再参与该项目轮候。

第二十  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学历层次、轮候次数等发生变化,该家庭申购项目的资格、分组排序等不作调整; 在轮候期间获得自有住房的家庭,取消选房资格,移出轮候库,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  轮候家庭完成选房(签订认购协议书并交纳定)后放弃签订购房合同的(银行首次拒贷除外),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  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加强对规划建设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禁止超标准建设保障性住房。坚决查处腐败寻租、骗取资格、多占住房以权谋房、长期闲置等问题。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债务、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  加强社区管理。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及时将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社区管理,落实辖区综合治理、安全管理等相关责任。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建立保障性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房人按规定缴存维修资金和物业费等。

第二十  申请家庭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背承诺、骗取资格,以及其他违规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应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予以取消;

(二)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房屋的,由实施主体与之解除购房协议,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三)已办理交房的责令限期腾退住房,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四)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及住房保障相关待遇

第二十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无故闲置保障性住房2年以上;

(四)破坏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五章  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在符合城市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当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 列入全市建设计划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因保障性住房回购或封闭流转产生交易税费的,按照相关税收政策依法依规予以征免。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相关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等三项工作的意见》(财综〔2023〕39号)有关规定及住建部等有关部委下发的相关政策执行。

二十九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的资本金及其他自有资金;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

(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券;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享有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保障性住房申请范围和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结合需求及房源供给能力,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研究并适时调整。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制定处理方案,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本办法适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筹集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自行制定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明确具体标准等

第三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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