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1-27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分享至:

体裁分类: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文号:张政办规〔20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城市窨井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25

 

张家口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技术导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城市地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等市政公用管线,以及其他可以纳入管廊的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有偿使用、动态监管、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廊行业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廊工程建设的统筹协调、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按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线入廊管廊工程信息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管廊工程项目审批和规划、施工、验收等各类行政许可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收费政策和收费方式的建立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管廊突发事故和事件应急抢险处置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建设档案管理,协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管理管廊信息工作

供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并负责相应管线的行业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线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八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建设和运营维护。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由投资协议等确定管廊产权、建设和运营维护等内容。

第九条  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鼓励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多规合一相融合,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海绵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区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管廊;

(二)在交通流量较大和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规划管廊;

(三)道路大修及各类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规划管廊;

(四)地下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管廊。有条件的区域,可以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三条  已建管廊区域内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控制区域以内新建管线、改建管线以及老旧管网改造的,均应当进入管廊

第十四条  管廊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或者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和资质条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管廊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所在区域入廊管线的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要,确保管廊安全运行。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八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有关管线单位参加,邀请相关监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实行建管分离的管廊项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组织管廊建设单位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用于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所需资料。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工作。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施工配合、损坏责任、巡查维护责任和安全管理职责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日常维护费在计费周期内逐期支付。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价格管理形式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管线入廊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七)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在管线施工与维护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抄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

(三)施工时对管廊以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负责组织管线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

(五)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六)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以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七)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八)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订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管线单位整改;未整改的,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廊内管线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管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工作,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管廊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以及管廊内管线的,应当事先与管廊权属单位及运营单位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设计图纸报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认为可能对入廊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向管廊权属单位及运营管理单位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书面同意后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方可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一)建设与管廊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二)挪移管廊;

(三)移动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损坏、占用管廊;

(二)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倾倒危及管廊安全的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开启、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迁移、变更、废弃入廊管线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在迁移、变更、废弃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每年会同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对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进行考核评价。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建设的管廊,由项目实施机构按合同约定开展年度绩效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划将管线入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线、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地下管廊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城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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