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 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河北省各级商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商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河北省商务厅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全省各级商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直接适用上级制定的基准制度和细化标准。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采用基准制度与细化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对照细化标准明确区分适用阶次和适用情形,并依据本制度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判断有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综合提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意见。
(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
(三)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同时执行《河北省商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对于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予以责令改正,也可签订《河北省商务领域包容免罚告知承诺书》,要求当事人在承诺期限内及时改正,告知承诺书中应填写后续整改情况。对拒不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依照《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裁量处罚档次。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商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给商务执法部门的,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并立案。
第十五条 商务执法部门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依法提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建议。
第十六条 商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应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每季度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省、市商务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辖区内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上级通报、纠错的;
(三)其他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冀商法规字[20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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