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8-28       发布机构: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字体:[  ] 分享至:

体裁分类:市政府部门文件      效力状态: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1日

 

张家口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发掘长城价值,做好长城遗产传承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办法所称长城点段,是指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各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要以县域为单位对行政区域内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市文物主管部门省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加强研究、广泛宣传、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长城保护综合协调机制。

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长城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监管下做好辖区内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长城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向村(居)民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长城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审批、财政、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林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长城保护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辖区内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维护、监控监测、长城四有设施建设、长城保护员补助发放和长城保护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购置、长城保护员培训、长城保护研究、长城宣传交流活动等长城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河北省长城保护规划、张家口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市的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长城保护协调机制,协商长城保护重大事项,开展联合执法巡查。

第八条 长城点段为县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确保长城点段巡查、看护、管理全覆盖。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长城保护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公益基金,参与长城保护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责任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给予奖励。

第十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长城知识纳入学生教育内容,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长城保护主题进校园、进机关等活动,培养广大群众和学生的长城保护意识。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建立长城文化传承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长城研学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政府确定的“河北省长城保护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引导、支持各级新闻媒体、自媒体、新媒体开展长城知识和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褒扬先进典型,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长城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实际管辖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日常管护、执法巡查、保护修缮等工作。

第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由省人民政府在长城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维护。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存、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档案信息及时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建立长城保护段长制度。市、县(区)、乡(镇)、村(社区)分级分段设立长城段长,履行相应长城保护管理责任实现长城保护全覆盖。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全市行政区域内长城总段长,督促指导全市长城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区)(察北管理区除外)政府主要领导,经开区管委会、塞北管理区管委会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县区级长城总段长,负责督导本区域长城保护管理工作,政府分管处级领导担任县区级长城段长,负责督导本区域长城保护管理日常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乡(镇)级长城总段长,负责督导本区域长城保护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其他科级干部担任乡(镇)级长城段长,分段包联各村(社区)长城,负责督导包联区域长城保护管理工作;各村(社区)书记、主任担任村(社区)长城点段段长,负责对本区域各点段的长城工作进行督导、巡查,负责本村(社区)长城保护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长城保护巡查制度。市、县(区)、乡(镇)长城保护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长城资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保护巡查,市长城保护管理机构每季度对全市范围内的长城重点地段巡查不少于2次,县长城保护管理机构每月对辖区内长城资源巡查不少于1次,乡(镇)长城保护管理机构每周对辖区内的长城资源巡查不少于1次。

长城巡查活动应当逐次做好记录,建立巡查台账。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单位、巡查人员、巡查时间、巡查地段、巡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置情况,上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检查、巡查情况,长城保护员看护长城情况。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违法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通信等新技术手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辖区内的长城进行分段看护。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保护职责,对长城责任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及时报告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调查长城违法案件、做好长城日常养护和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七条 长城保护坚持不改变原状、最低程度干预、预防为主、分级分类保护和分段管理原则,对长城本体和环境风貌进行整体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长城保护专家库,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本区域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以河北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长城保护范围的划定,线性墙体以城墙墙基外缘为基线,向两侧各外扩50米,独体设施(如烽燧、敌台、关堡、关隘)以其基础外缘为基线四周外扩50米,界壕以中心线为基线,向两侧各外扩50米。长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线性墙体以保护范围边线为基线向两侧各外扩100米,独体设施(如烽燧、敌台、关堡、关隘)以保护范围边缘为基线外扩100米,界壕以保护范围边线为基线,向两侧各外扩100米。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距离划定,均为地表直线距离,适用于坡面、断崖(坡面距离自行延续)。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工程建设涉及长城的,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或者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

第二十条 新建基础设施项目(如交通、通讯、输气、输水、输油、输电、风电、光伏、绿化造林、垃圾处理等)、旅游项目等建设区域内涉及长城遗存的,不得影响长城本体安全及其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经县(区)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同意,项目立项前必须由县(区)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单位进行长城考古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调查经费按照《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规定编列,调查区域为建设工程占地范围。

位于城镇建成区的长城,其建设控制地带外毗邻区域不得建设密集型、高耸型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应与长城历史风貌相协调,相关建设项目在实施前须征求市、县(区)级规划委员会成员部门意见,并将其对长城的影响降至最低。

第二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长城日常养护、抢险加固、修缮等保护维修工作。长城保护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修缮和加固长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修缮和加固长城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和最低程度干预原则,充分尊重传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三条 长城面临突发严重危险但是暂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时,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加固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早期长城(明代以前的长城)的重要点段和易于遭受人为破坏的长城重要点段,设置界桩、围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长城原址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原址建筑材料,不得倒卖长城石刻以及长城相关建筑物构件,不得利用长城原址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长城上刻划、涂污、故意损坏长城砖石和夯土等行为;

(二)取土、取石、取砖;

(三)在长城本体种植作物、苗木,在长城保护范围密集、覆盖性种植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苗木、植被;

(四)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倾倒矿渣或建筑垃圾、大规模挖掘等活动;

(五)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翻新改建历史原因形成建筑其体量、高度、风格严重影响长城历史风貌的建设活动;

(六)开路、开沟、挖渠,修建坟墓;

(七)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八)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长城利用应当以保护为前提,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发挥长城在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抗战精神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依据《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张家口段)建设保护规划》《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张家口段)建设方案》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形成具有特定开放空间的公共文化载体,集中保护好中华文化重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管理、资源整合、工作统筹和事务协调。

第三十条 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应当根据长城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以及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重点建设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实施保护传承、研究发掘、环境配套、文旅融合、数字再现五大工程。

第三十一条 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和运行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三十二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将长城开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由县文物主管部门报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省、市两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第三十四条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科学确定长城旅游容量指标,合理设置参观游览路线,加强游客参观游览行为监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长城参观游览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利用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长城安全、保养维护、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利用单位应当将长城日常保养维护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对长城本体的病害威胁、安全隐患、保护性设施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处理。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明确具体责任人负责长城日常巡查、预防性保护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辖区长城历史、科学、建筑、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开展以长城为主题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开展长城文化元素进村庄、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活动,开展长城文化、长城精神主题活动,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挖掘长城精神内涵,阐释长城文化价值,推动长城文化宣传。

第三十 支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文化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立长城保护研究机构,开展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立长城博物馆、展览馆和文化馆,宣传展示长城实体文物和历史沿革、体系构成、建造技艺、精神内涵等。

第三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多媒体、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动建立长城资源与管理数字平台,推进长城数字资源永久保存、有序共享。

  第三十 长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长城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制和实施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未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长城保护专项经费的;

  (三)未履行长城保护管理责任造成长城损坏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要求履行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主体责任或者建设管理中出现重大问题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长城保护机构和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长城损坏的,按照《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保护机构未履行养护、监测职责的;

  (二)保护机构和利用单位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利用单位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未明确具体责任人负责长城日常巡查和预防性保护等工作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点段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或者未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的。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挖掘、开山活动的。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第六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挖掘的;

  (二)在长城上种植、养殖、放牧的;

  (三)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的;

  (四)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

(五)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的。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划、涂污长城或者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长城保护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倒卖长城砖石、石碑石刻、铁炮、匾额等长城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依照《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置处罚。

第四十 长城保护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由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破坏长城犯罪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二)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24821日起施行,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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